行政事业收费

  1. 首页
  2. 信息公开
  3. >>  
  4. 行政事业收费
  5. 行政事业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以上财政部门的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定义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1982年辽宁省物价局为概括当时出现的各行政和事业单位为弥补财政拨款不足而开始创收的情况,以区别于商品价格而提出的概念,本身并无理论依据,只是约定俗成逐步为大家所接受。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正式使用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概念。

2收费主体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体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还包括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3分类

一、按收费对象分为:涉企收费、涉农收费、其他收费等三类。
二、按收费性质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等二类。(一)“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二)“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三、按管理权限分为:中项中标收费、中项省标收费、省项省标收费、其他收费等四类。(一)中项中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中央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中项省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省项省标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四)其他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按收费类别分为:行政管理类收费、资源补偿类收费、鉴定类收费、考试类收费、培训类收费、其他类收费等六类。(一)行政管理类收费。行政管理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其中,“证照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发各种证件、牌照、簿卡而收取的工本费。主要包括注册费、登记费、手续费、审验费、审查费、签证费以及各种证照收费。(二)资源补偿类收费。资源补偿类收费指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主要包括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水资源费等资源类收费和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使用费;排污费、水土流失防费、林地补偿费、社会抚养费等补偿和治理类收费。(三)鉴定类收费。鉴定类收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检验、检测、鉴定、检定、认证、检疫等活动而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检验费、检测费、鉴定费、检定费、认证费、检疫费等。(四)考试类收费。考试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或实施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而收取的费用。(五)培训类收费。培训类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活动而收取的费用。(六)其他类收费。其他类收费指上述五类收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度(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二)收费公告、公示制度。(三)收费许可证制度。(四)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五)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六)收费年审管理制度。(七)收费员证制度。(八)收费统计报告制度。(九)收费委托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权限
(一)项目管理权限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
收费项目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审批管理收费项目。除国务院和省级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省级以下(包括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均无权审批。
——涉企收费国家一级审批。省级单位、省以下单位申请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应当向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审批,省级政府在审批之前应当按照中发〔1997〕14号文件的规定征得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同意。
(二)标准管理权限
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2]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全国或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三)监督检查权限——价格主管部门为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 [3]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管理,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基金的稽查制度,并会同人民银行共同做好预算外资金帐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物价)部门要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收费标准的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执法主体问题的函》的复函(国法函[1999]27号)
在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前,由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收费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查处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地方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可以依照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的行政法规出台后,依照其规定执行。
4.地方性法规。如《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

4相关规定

(一)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原则。(1)符合国际惯例或国际对待原则的按国际对待或国际惯例审批收费项目。(2)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收费,按法规、行政法规规定审批收费项目。(3)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的收费(不属于行政许可收费),按规定审批收费项目。(4)向公民、法人提供除行政许可事项以外的特定公共服务,按规定程序审批收费项目。(5)各类考试费需要上下级分成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
(二)不符合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许可收费。(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行政许可、各类证照、资格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年检、年审或查验收费。(3)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的收费。(4)具有地方性法规依据,但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抵触的收费。(5)违反WTO规则的收费。(6)不利于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歧视性收费、地方保护性收费。(7)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8)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的证照、证件,或虽有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但已有经费来源的。(9)未经人事部批准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包括与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的考试。执业资格准入考试和职业水平认证考试);未经劳动保障部批准的职业技能鉴定收费。(10)除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人事部、劳动保障部规定以外,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强制性考试收费。(12)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强制要求公民和法人参加的评比(包括评选、评优、评价、评奖、评审和展评)收费。(13)未经合法程序批准,行政机关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由企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办理实施的收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转经营服务性收费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审批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
(四)培训费政策规定。(1)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开展的培训,属法定培训,具有强制性,应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2)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以外,有关部门和单位自行举办的强制性培训,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完成指令性培训任务举办的培训班不得收费。(3)行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面向系统内举办的各类型学习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属需要又经费不足的需按有关程序报经批准。
(五)放开服务性收费规定。没有财政预算拨款、或实行差额预算拨款的不履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收费许可证规定。收费单位应凭经合法程序批准的收费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同时按收费公示制度要求,在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违反收收费政策的经济处罚规定。(1)责令收费单位退还给被收费单位。(2)对乱收费金额予以没收,上缴国库。(3)通报批评。(4)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5)建议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八)违反收费政策规定的行政处分规定(2000年国务院令第281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1)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2)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3)对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仍按原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4)违反《收费许可证》规定实施收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5)违反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用于提高单位福利、发放奖金或补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九)收费监管的有关综合性文件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
3.中共中央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通知(中发[1997]14号)
4.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等等
5.每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的通知
6.《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违法所得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计价检[1999]2340号)
财政、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在检查中如果发现有违反规定将违法所得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要按有关规定处理。该清退的要及时予以清退;应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要按财政部门或价格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直接划入国库。
7.《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2000年国务院令第281号)
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8.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原国家计委),省级人民政府以及财政、价格部门减免、取消、停止收费的文件。
黔南民族师范学院微信平台 ×